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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會同縣水庫補償標準(高壩洲水庫水面權屬歸誰?)

adminllh法律知識2025年06月11日 01:55:55450

湖南省會同縣水庫補償標準(高壩洲水庫水面權屬歸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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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錄

  1. 水庫河道管理規(guī)定?
  2. 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3. 高壩洲水庫水面權屬歸誰?
  4. 水庫及河道旁邊建筑規(guī)定?
  5. 水庫管理條例原則?

水庫河道管理規(guī)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fā)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qū)、蓄洪區(qū)、滯洪區(qū))。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

第三條開發(fā)利用江河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guī)劃、統(tǒng)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yè)的發(fā)展。

第四條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國河道的主管機關。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qū)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第五條國家對河道實行按水系統(tǒng)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之間的邊界河道以及國境邊界河道,由國家授權的江河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tǒng)一規(guī)劃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或者市、縣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六條河道劃分等級。河道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 *** 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八條各級人民 *** 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jiān)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guī),加強河道管理,執(zhí)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九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二章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guī)劃,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wěn)定和行洪、航運通暢。

第十一條修建開發(fā)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未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修建橋梁、碼頭和其他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所確定的河寬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梁和棧橋的梁底必須高于設計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設計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機關根據防洪規(guī)劃確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凈空高度必須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三條交通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水利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劃的意見。

在國家規(guī)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漁業(yè)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yè)發(fā)展的需要,并事先將有關設計和計劃送同級林業(yè)、漁業(yè)主管部門征求意見。

第十四條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筑物及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設施,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后方可啟用,并服從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臺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城鎮(zhèn)建設和發(fā)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鎮(zhèn)規(guī)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zhèn)規(guī)劃等有關部門確定。沿河城鎮(zhèn)在編制和審查城鎮(zhèn)規(guī)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七條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guī)劃和航道整治規(guī)劃。計劃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機關的意見。

河道岸線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有關部門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劃定。

第十八條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規(guī)劃進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 *** 調劑解決。

因修建水庫、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 *** 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河道為邊界的,在河道兩岸外側各10公里之內,以及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保護

第二十條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qū),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負責劃定。

第二十一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符合江河行洪、輸水和航運的要求;灘地的利用,應當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規(guī)劃,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jiān)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jiān)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在防汛搶險期間,無關人員和車輛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車輛除外。

第二十三條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fā)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fā)掘。

第二十六條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 *** 批準,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qū)。在堤防安全保護區(qū)內,禁止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湖泊的開發(fā)利用規(guī)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經省級以上人民 *** 批準。

第二十八條加強河道灘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積。

第二十九條江河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等,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

第三十條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壞。

河道管理單位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條在為保證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部門設立限制航速的標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駛。

在汛期,船舶的行駛和停靠必須遵守防汛指揮部的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山區(qū)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機關應當會同地質、交通等部門加強監(jiān)測。在上述河段,禁止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wěn)定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航運和水工程安全,并服從當地河道主管機關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機關有權對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進行緊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huán)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征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河道主管機關應當開展河道水質監(jiān)測工作,協同環(huán)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條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第三十七條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并報經人民 *** 批準,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五章經費

第三十八條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負擔,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財政預算。

第三十九條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圩垸、海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yè)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其標準應當根據工程修建和維護管理費用確定。收費的具體標準和計收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 *** 制定。

第四十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準的范圍和作業(yè)方式進行,并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堤防、護岸和其他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或者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清淤或者承擔維修費用。

第四十二條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設、管理、維修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余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條河道兩岸的城鎮(zhèn)和農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 *** 可以在汛期組織堤防保護區(qū)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修和加固。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fā)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guī)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fā)掘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八)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guī)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jiān)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jiān)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qū)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造成國家、集體、個人經濟損失的,受害方可以請求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處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河道主管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河道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河道監(jiān)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 *** ,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guī)定,結合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本條例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水庫保護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社會主義建設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壩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筑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和過船建筑物等。壩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下、十萬立方米以上,對重要城鎮(zhèn)、交通干線、重要軍事設施、工礦區(qū)安全有潛在危險的大壩,其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大壩安全實施監(jiān)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大壩安全實施監(jiān)督。各級水利、能源、建設、交通、農業(yè)等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的大壩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各級人民 *** 及其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大壩的建設和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壩安全的義務。

第七條興建大壩必須符合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大壩主管部門制定的大壩安全技術標準。

第八條興建大壩必須進行工程設計。大壩的工程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大壩的工程設計應當包括工程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設計。

第九條大壩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大壩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規(guī)定的設計文件、圖紙要求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派駐代表,對施工質量進行監(jiān)督檢查。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必須返工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條興建大壩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提請縣級以上人民 *** 依照國家規(guī)定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樹立標志。已建大壩尚未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請縣級以上人民 *** 劃定。

第十一條大壩開工后,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大壩管理單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設驗收規(guī)程參與質量檢查以及大壩分部、分項驗收和蓄水驗收工作。大壩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二條大壩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大壩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

第十三條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非大壩管理人員不得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大壩管理人員操作時應當遵守有關的規(guī)章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大壩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禁止在大壩的集水區(qū)域內亂伐林木、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禁止在庫區(qū)內圍墾和進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體的活動。

第十六條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大壩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第十七條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須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并與壩腳和泄水、輸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離,不得影響大壩安全、工程管理和搶險工作。

第十八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具有相應業(yè)務水平的大壩安全管理人員。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guī)章制度。

第十九條大壩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安全監(jiān)測和檢查;對監(jiān)測資料應當及時整理分析,隨時掌握大壩運行狀況。發(fā)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及時采取措施。

第二十條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做好大壩的養(yǎng)護修理工作,保證大壩和閘門啟閉設備完好。

第二十一條大壩的運行,必須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發(fā)揮綜合效益。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計劃和大壩主管部門的指令進行水庫的調度運用。在汛期,綜合利用的水庫,其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tǒng)一指揮;以發(fā)電為主的水庫,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及其洪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tǒng)一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水庫的調度運用。

第二十二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鑒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風、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強烈地震發(fā)生后,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安全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應當按期注冊登記,建立技術檔案。大壩注冊登記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大壩管理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防汛搶險物料的準備和氣象水情預報,并保證水情傳遞、報警以及大壩管理單位與大壩主管部門、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之間聯系通暢。

第二十五條大壩出現險情征兆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并采取搶救措施;有垮壩危險時,應當采取一切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qū)發(fā)出警報,做好轉移工作。

第二十六條對尚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分類,采取除險加固等措施,或者廢棄重建。在險壩加固前,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制定保壩應急措施;經論證必須改變原設計運行方式的,應當報請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所管轄的需要加固的險壩制定加固計劃,限期消除危險;有關人民 *** 應當優(yōu)先安排所需資金和物料。險壩加固必須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作出加固設計,經審批后組織實施。險壩加固竣工后,由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八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險壩可能出現的垮壩方式、淹沒范圍作出預估,并制定應急方案,報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

(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操作大壩的、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

(四)在庫區(qū)內圍墾的;

(五)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

(六)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

第三十條盜竊或者搶奪大壩工程設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由于勘測設計失誤、施工質量低劣、調度運用不當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大壩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

高壩洲水庫水面權屬歸誰?

水利局。是 *** 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水利工程建設管理,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等負責統(tǒng)一管理本地區(qū)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外調水);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水資源中長期和年度供求計劃,并監(jiān)督實施。負責水文管理工作。在職責區(qū)域內,負責開發(fā)、利用、節(jié)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等的管理。

水庫及河道旁邊建筑規(guī)定?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xù)。

以下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由水利部所屬的流域機構(以下簡稱流域機構)實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流域統(tǒng)一規(guī)劃實施管理:

(一)在長江、黃河、松花江、遼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主要河段的具體范圍由水利部劃定;

(二)在省際邊界河道和國境邊界的河道管理范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

(三)在流域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庫、水域管理范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

(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陽湖、洪澤湖等大湖、湖灘地興建的建設項目。

其它河道范圍內興建的建設項目由地方各級河道主管機關實施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權限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主管部門規(guī)定。

水庫管理條例原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和社會主義建設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壩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以下簡稱大壩)。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筑物以及與其配合運用的泄洪、輸水和過船建筑物等。壩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庫容一百萬立方米以下、十萬立方米以上,對重要城鎮(zhèn)、交通干線、重要軍事設施、工礦區(qū)安全有潛在危險的大壩,其安全管理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三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大壩安全實施監(jiān)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 *** 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大壩安全實施監(jiān)督。各級水利、能源、建設、交通、農業(yè)等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的大壩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各級人民 *** 及其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安全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

第五條大壩的建設和管理應當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壩安全的義務。

第七條興建大壩必須符合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大壩主管部門制定的大壩安全技術標準。

第八條興建大壩必須進行工程設計。大壩的工程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大壩的工程設計應當包括工程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設計。

第九條大壩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大壩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規(guī)定的設計文件、圖紙要求和有關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應當派駐代表,對施工質量進行監(jiān)督檢查。質量不符合設計要求的,必須返工或者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條興建大壩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提請縣級以上人民 *** 依照國家規(guī)定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樹立標志。已建大壩尚未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的,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請縣級以上人民 *** 劃定。

第十一條大壩開工后,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大壩管理單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設驗收規(guī)程參與質量檢查以及大壩分部、分項驗收和蓄水驗收工作。大壩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二條大壩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大壩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

第十三條禁止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挖沙、取土、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非大壩管理人員不得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大壩管理人員操作時應當遵守有關的規(guī)章制度。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大壩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禁止在大壩的集水區(qū)域內亂伐林木、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禁止在庫區(qū)內圍墾和進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體的活動。

第十六條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大壩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第十七條禁止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堆放雜物、晾曬糧草。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須經大壩主管部門批準,并與壩腳和泄水、輸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離,不得影響大壩安全、工程管理和搶險工作。

第十八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具有相應業(yè)務水平的大壩安全管理人員。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guī)章制度。

第十九條大壩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安全監(jiān)測和檢查;對監(jiān)測資料應當及時整理分析,隨時掌握大壩運行狀況。發(fā)現異常現象和不安全因素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及時采取措施。

第二十條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做好大壩的養(yǎng)護修理工作,保證大壩和閘門啟閉設備完好。

第二十一條大壩的運行,必須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發(fā)揮綜合效益。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計劃和大壩主管部門的指令進行水庫的調度運用。在汛期,綜合利用的水庫,其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tǒng)一指揮;以發(fā)電為主的水庫,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庫容及其洪水調度運用,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統(tǒng)一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水庫的調度運用。

第二十二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鑒定制度。汛前、汛后,以及暴風、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強烈地震發(fā)生后,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安全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應當按期注冊登記,建立技術檔案。大壩注冊登記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大壩管理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防汛搶險物料的準備和氣象水情預報,并保證水情傳遞、報警以及大壩管理單位與大壩主管部門、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之間聯系通暢。

第二十五條大壩出現險情征兆時,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大壩主管部門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并采取搶救措施;有垮壩危險時,應當采取一切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qū)發(fā)出警報,做好轉移工作。

第二十六條對尚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標準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分類,采取除險加固等措施,或者廢棄重建。在險壩加固前,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制定保壩應急措施;經論證必須改變原設計運行方式的,應當報請大壩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所管轄的需要加固的險壩制定加固計劃,限期消除危險;有關人民 *** 應當優(yōu)先安排所需資金和物料。險壩加固必須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證書的單位作出加固設計,經審批后組織實施。險壩加固竣工后,由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八條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險壩可能出現的垮壩方式、淹沒范圍作出預估,并制定應急方案,報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

(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

(三)擅自操作大壩的、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

(四)在庫區(qū)內圍墾的;

(五)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

(六)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范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

第三十條盜竊或者搶奪大壩工程設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由于勘測設計失誤、施工質量低劣、調度運用不當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導致大壩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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