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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guī)定
1、法律分析: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guī)定,內容如下。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guī)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jiān)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制定本規(guī)定。
2、對與案件有關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進行凍結。安機關查封、扣押和凍結的規(guī)定如下:根據(jù)偵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和凍結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
3、法律依據(j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guī)定》 第三條 查封、凍結以及保管、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得查封、凍結。查封、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yǎng)的家屬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和物品。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凍結財物。
4、法律分析:依據(j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5、嚴禁以虛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對涉案單位違規(guī)的賬外資金但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可以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處理。
刑事訴訟法解除凍結法條的規(guī)定
法律分析:刑事訴訟法中凍結條款的法律規(guī)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在偵查活動中發(fā)現(xiàn)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輯;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調換或者損毀。
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jù)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guī)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被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jù)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guī)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
法律分析:刑訴法關于解除查封的相關規(guī)定如下: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法律主觀:刑事訴訟法中解除凍結的規(guī)定是,偵查人員在偵查案件過程中依法查詢、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股票、基金等財產,經查明與案件沒有關系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扣押凍結規(guī)定
第三條 查封、凍結以及保管、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得查封、凍結。查封、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yǎng)的家屬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和物品。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凍結財物。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以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進行。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都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予以解除、退還,并通知有關當事人。
法律分析:刑事案件查封凍結規(guī)定有:在偵查工作中需要凍結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xié)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shù)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不得超出涉案金額范圍凍結款項。查封、凍結以及保管、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后,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刑事扣押物品退還程序刑事偵察扣押物品退還規(guī)定是什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中規(guī)定如果被扣押物品與案件無關的,依法要予以退還,被扣押物品人可持扣押清單向公安機關查詢。
公安機關在案件偵查中,對發(fā)現(xiàn)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對與案件有關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進行凍結。
刑事拘留3日內《刑事訴訟法》第69條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審查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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